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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日期:2021-09-14 人气:145

  海南省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和市场交易行为,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部署,结合海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辖区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仅从事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作为我省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会同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国资委、中央驻琼金融管理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省交易场所的准入管理、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各市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省政府金融办做好本市县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明确负责金融工作的专门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易场所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管,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杜绝和防范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全省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第六条 设立交易场所,须经省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应在省政府批准前,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除应当报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所在市县政府提出意见,经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新设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由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金融办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各市县政府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论证辅导工作。

    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及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各类交易场所确有必要在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省政府履行相应程序,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管;确有必要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省政府履行相应程序。外省(区、市)交易场所拟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包括开户代理机构),应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九条 交易场所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新设交易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立足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原则上应由地方政府或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牵头组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明确的交易品种、完备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从业经验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由主发起人股东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申请企业基本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三)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交易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相关材料;

    (四)公司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五)各股东企业或个人信用报告;

    (六)法人股东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其他出资法人股东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自然人股东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在取得省政府同意设立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履行相关验收程序。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 须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核。

    (一)变更名称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第一大股东;

    (三)修改交易规则;

    (四)调整经营范围;

    (五)新设、中止、取消、恢复交易品种;

    (六)合并、分立或注销;

    (七)其他重大事项。

    涉及行业管理的,交易品种、业务规则等事项的变更还应遵循相应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需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住所、企业类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一般股东;

    (六)修改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对外投资和对外拆借资金事项;

    (八)超过注册资金余额20%的注册资金运用事项;

    (九)其他应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指定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终止、破产、依法取缔时,除依法进行相关处置程序外,交易场所注册地人民政府应在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切实做好相关处置、清算、维稳等工作。

  第三章 自律规定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必须严格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我省各类交易场所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交易场所监管政策,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各类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各市县政府,对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日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做好统计监测和违规处理工作;

    (三)组织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经营性分支机构及交易场所开户代理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协调做好有关风险处置工作;

    (四)履行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各市县政府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协同监管,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一)省商务厅负责对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现货商品类市场的协调监管;

    (二)省国资委负责对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

    (三)省林业厅负责对林权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

    (四)省旅游委负责对旅游产权类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

    (五)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负责对文化产权、艺术品类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

    (六)省科技厅负责对科技资源、知识产权类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

    (七)省工商局依法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登记管理,会同相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查处交易场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省公安厅负责对交易场所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九)人行海口中心支行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非法黄金交易清理和非法黄金案件查处工作;

    (十)证监会海南监管局负责对依法设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交易市场的行为进行监管,对涉嫌非法证券期货的活动进行性质认定;

    (十一)银监会海南监管局负责对与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十二)保监会海南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保险产品交易活动;

    (十三)其他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行业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工作;

    (十四)各市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制定、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对本地区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职责。

    第二十八条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及季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政府及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交易场所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所在地政府及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业务经营报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交易情况、经营情况、自律监管履行情况、内部风险防控情况等)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省政府金融办与各市县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交易场所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立交易场所日常监督管理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市县政府对交易场所实施监督检查,采取询问、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约见谈话、要求报送专项报告等方式,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面对交易场所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办采取社会监督管理措施,已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省政府金融办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群众及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风险防范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须有完备的针对交易、设备、场地、人为的或自然的灾害、群体事件等各种突发事件的风险处理预案和风险控制制度。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报省政府金融办及所在地市县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同时抄报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市县政府:

    (一)交易场所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交易场所股东更名或发生重大变动;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采取约见谈话、发警示函、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省政府金融办依法责令其取消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以及限期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省政府金融办在作出上述决定时,可根据需要征求所在地市县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省政府金融办作出的处置通知、监管措施等,交易场所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省政府金融办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情况记入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任何机构不得开展权益交易。违规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交易场所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省政府金融办可以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相关监管部门及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制定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有关管理细则或指引,加强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国家对交易场所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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